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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5735号

王永成诉李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永成,李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735号原告王永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然,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成与被告李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成之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李然之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成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李然驾驶×××号客车行至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人民银行门前时将原告撞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然负事故全责。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二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颞部)、颅骨骨折(左颞)、脑脊液耳漏(左)、鼓膜穿孔(左)等。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6日两次在武警二院住院治疗,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经鉴定原告伤势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53.95元、增加继发性癫痫治疗费7492.80元(计算三年,每月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201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2日成都骨科医院17天))、营养费8100元(每天5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162天)、护理费32400元(每天200元,期限同营养期)、残疾赔偿金317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1.12元(原告之母)、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75.47元、误工费73500元(每天30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8日共计245天)、交通费3649元、财产损失费3282元(电动车3200元、复印费82元),合计49769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然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不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无照驾驶电动摩托车,时速超过20公里,且车上载人,被告李然驾车正常右拐弯,原告的车辆撞在了被告李然车辆的右后尾部。现被告不认可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然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1万元,并支付了急诊医疗费3183.27元及7204元餐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李然驾驶的×××号车辆的名义车主是孟锡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已赔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71842.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明细,否则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伤残等级亦未确定,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伤残赔偿,应在完全治疗结束后鉴定确认,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未定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10分,被告李然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人民银行门前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造成由东由西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摔倒,头部摔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然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3项的过错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二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于8月6日武警二院为原告行右额颞开颅脑挫裂上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颅骨骨折(左颞)、气颅、脑脊液耳漏(左)、头皮挫裂伤、鼓膜穿孔(左)、左耳听力减退、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2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继续口服抗癫药物治疗、建议全休1个月等。原告在此期间的住院费为118455.47元,其中被告李然垫付住院押金11万元,被告李然另给付原告现金6500元。2014年10月10日,武警二院给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临床诊断为:脑内多发挫伤开颅清除术后拒复查,建议全休1月。2014年11月11日,武警二院给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临床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脑外伤后遗症,建议全休1月。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在武警二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于12月1日武警二院为原告行原切口入路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抗癫及补液等治疗;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肩袖损伤?左颞叶海绵状血管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继续口服抗癫药物治疗,如出现左上肢活动不利症状加重,至专科就诊等。原告此次住院费为70590.69元。2015年3月20日,武警二院给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临床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左颞海绵状血管、右额颞颅骨修补术后、癫痫,建议全休1月。原告两次出院后在武警二院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931.12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挂号费60元。201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2日,原告在成都阴氏骨科医院住院17天,住院费共计5612.94元,其中统筹支付3789.85元,个人支付1823.09元。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同年3月3日期间在浦江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共计1872.2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因进藏2天,突发晕厥到西藏军区总医院门诊部就诊,该院诊断为:晕厥待查、急性高原反应,原告支付医疗费660元。原告因(癫痫)、脑动脉供血不足、低钾血症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以下简称地坛医院)急诊检查及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等共计300元,支付医疗费1440.02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地坛医院支付西药费124.8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购买药品576元,2014年12月23日购买药品487.5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号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李然。2015年,原告将二被告及孟锡伦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7260.89元(医疗费共计197260.89元,被告李然垫付住院费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2015年11月30日,本院做出(2015)西民初字第34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842.1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以下简称地坛医院)就诊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1781.75元。2016年4月22日,地坛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病情为继发性癫痫,建议按时服药,奥卡西平0.3Q12h,病情变化随时就诊,1月后复诊,3月后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2016年3、4月,每月支付奥卡西平片西药费124.80元。另,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2日在成都阴氏骨科医院住院结算单,出院诊断为:颈椎病。2014年11月,经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轻度智力缺损(偏轻)符合Ⅸ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符合Ⅹ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术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1325.4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建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3月3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为Ⅸ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鉴于其目前继发性癫痫尚需系统治疗,亦不排除未来对其最终伤残后果带来影响,建议必要时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3150元。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蒲江县寿安镇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蒲江县公安局寿安派出所、蒲江县寿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其村民,自2001年外出打工,家中田地租他人种植,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其父王春良于2008年5月23日死亡,王春良之妻王久仙主要由原告抚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久仙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贫困;王春良与王久仙共生育6个子女。庭审中,原告称王春良与王久仙(1940年2月13日出生)生育的6个子女中,王艳为智力残疾人,故在计算被抚养人王久仙生活费时按5个子女计算,原告同时还出具了王艳的残疾证。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往返于北京西到成都的火车费共计3753元、出租车票共计243元;提供2014年4月8日购买豪爵电动车,金额为3200元的收据一张;提供在武警二院支付病历复印费收据共计82元;提供购买营养品发票共计3363.10元。另,原告提供孙庭华等四人证明,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该四人一起在信和源装饰公司上班,地点在职工之家,原告任瓦工职务,每天工资300-400元不等,2014年8月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太平洋保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西民初字第3454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然驾驶车辆右转弯时,造成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摔倒受伤,交管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然亦在该认定书上签名,视为其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李然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李然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然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结算单,原告在地坛医院发生的1781.75元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成都阴氏骨科医院住院支付的住院费,出院诊断为颈椎病,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三年计算的继发性癫痫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目前每月支付治疗癫痫性药物的费用为124.80元,故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原告的病情需按时服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计算应为4492.8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在武警二院第二次住院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的伤情需适当营养和他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日为3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营养费为4860元,护理费16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报告佐证,且其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按受诉法院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久仙虽有子女六人,但其中一女系智力残疾,难以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在计算时按五个子女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计算有误,王久仙在鉴定报告做出时已满75岁,故应按五年计算即10992.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原告残疾,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李然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日工资3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每月35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或转院的费用为准,且应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购车时间,对电动车损失费及复印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以原告治疗未终结,伤残等级未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成精神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成医疗费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七角五分、后续治疗费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八角、营养费四千八百六十元、护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二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零九百九十二元六角、误工费二万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成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由原告王永成负担六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然负担三千七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由被告李然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