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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582号

杨英杰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至5月10日间凌晨,被告人杨××趁人不备,先后五次进入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万意百货西北门北侧路边的一个自搭建的蛋糕店内,窃得蛋糕。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趁人不备,进入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万意百货西北门北侧路边报亭旁的牛肉板面摊,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同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趁人不备,再次进入上述地点,欲行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并退赔被害人岳××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路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