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438号原告耿显龙。被告李世平。
原告耿显龙与被告李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显龙诉称:被告李世平于2012年时通过案外人李彦彪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对利息及借款本金均不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耿显龙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在2012年时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3日,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本金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收回了之前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本金的借据。被告李世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世平于2012年时从原告耿显龙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收款收据,交款单位耿显龙,收款事由借用款(月利率20‰),人民币捌万元(¥80000),李世平(印章)。”条据中有会计及经手人签字。此后,被告对利息及借款本金均不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耿显龙与被告李世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李世平在借款条据中的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世平一次性偿还原告耿显龙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李世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鱼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