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098号
原告:梁若恒,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黎茗,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梅丽,女,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文锋,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原告梁若恒与被告陈文锋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来往,收到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一张支票,该支票的号码为35890731、票面金额246095元、付款行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禾云信用社、收款人为原告梁若恒、出票人签章处有被告签章并记载着“不得转让”字样。原告收到支票后背书转让给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代为行使支票上的权利,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于2016年2月3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回该支票。原告多次追索上述票据金额无果后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246095元及该款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为2438.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921.9元(按支票金额的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号码:40204430/35890731)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31日开具了一张246095元的支票。3.南海农商银行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该支票是被告向案外人梁松培购买陶瓷而开具给梁松培的,原告在生意往来中经背书取得。据原告所知,梁松培并没有以与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而只是作为支票持有人,就本案之外的支票在另案中起诉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与他人的生意往来通过背书取得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付款行名称: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云信用社,出票人账号:80×××89,出票人陈文锋,面额246095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作为收款人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委托收款,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作退票处理,理由是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案外人发生真实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支票,其取得支票合法,且该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文锋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被告未履行票据义务,已构成票据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6095元票据款自支票被退票日(即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4921.9元,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246095元及以该款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若恒;
二、被告陈文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若恒赔偿金49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慕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