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659号原告钟祥市鑫宏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易昆(实习),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以成,男,生于1972年9月19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郭玉锋,男,生于1972年5月29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钟祥市鑫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以成、郭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易昆以及被告杨以成、郭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杨以成、郭玉锋因合伙承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位于天门市境内的基站建设工程,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质量、价格、运输方式、检验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110立方。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结算,共计货款41630元,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30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杨以成、郭玉锋辩称,被告进场时向原告买混凝土是现金支付的,后被告的发包人裴斌与原告协商后,由裴斌向原告付款,被告就没有向原告付款。本案货款应由裴斌负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送货单、销售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163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了原告的混凝土的事实,但主张不应由被告付款,而应由裴斌付款。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鑫宏基混凝土销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书证记载,供货单位为钟祥市鑫宏基建材有限公司,订货方为郭玉锋。销售单同时记载了销售混凝土的时间、数量和金额,该销售单具备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另提交了送货单印证销售单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应采信。综上,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杨以成、郭玉锋因承建移动通信湖北分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铁塔基础及自建机房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6月12日,双方以“混凝土销售单”的形式对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货款41630元。被告未付此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揽建设工程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郭玉锋在销售单上签字,可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发包人裴斌与原告约定由裴斌支付该款项,未提交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收货付款,被告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应当从2015年6月1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以成、郭玉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祥市鑫宏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30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杨以成、郭玉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天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