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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01747号

金叶龙与俞国远、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叶龙,俞国远,王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1747号原告金叶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国远。被告王国祥。

原告金叶龙与被告俞国远、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叶龙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远、王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金叶龙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俞国远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年3月23日,被告俞国远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5%,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王国祥为被告俞国远还本付息进行担保。嗣后,原告因需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俞国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15000元分别自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国祥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国远归还给原告金叶龙借款25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15000元分别自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国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俞国远、王国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代理

审判员  董 巍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