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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654号

汤伟与高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伟,高其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654号

原告:汤伟,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231。

委托代理人:郭灿彬、黄汉东,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其妹,女,汉族,住讯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1123。

原告汤伟与被告高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及计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397333.33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款时止及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其妹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目前经营困难,请求体谅。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其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据确认,但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又查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出了2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并已提供了发票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其妹向原告汤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被告高其妹与原告签下的“短期借款合同”、收据等依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短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其妹应当清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并请求被告高其妹支付其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由于在“短期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没有超出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告保证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其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汤伟。

二、被告高其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给原告汤伟。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25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汉生

代理

审判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显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