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582号原告任益灵。被告徐安林。被告梅发平。
原告任益灵诉被告徐安林、梅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安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梅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飞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7日,被告徐安林与原告任益灵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20‰,借期两个月,并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梅发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案外人严伟向被告徐安林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相应转账凭证上载明“还何娟英借款(乡政府工程周转借款)”。另经
本院查明,原告任益灵与案外人何娟英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严伟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之妻何娟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严伟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之妻何娟英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益灵与被告徐安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其已指定案外人严伟向被告徐安林交付有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其主张有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支撑,应当认为其已支付有约定款项,故被告徐安林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梅发平自愿为被告徐安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益灵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梅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梅发平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安林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安林、梅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飞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