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553号原告谢婷菊,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4日,甘肃省定西市人。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江夏名城四期5号楼。法定代表人,陈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钧,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婷菊与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红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婷菊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有意购买位于定西市新城区拟开发建设的中鸿春天家园小区60平方米铺面1间,遂与被告签订了中鸿春天家园商铺排号协议。原告以诚意金形式支付购房款共计600000元。被告至今对原告预选房屋所在区域未能确定具体商铺,原告决定放弃购房意向,但被告在答应办理退款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未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排号协议书无效,退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支付利息86166元(按年基准利率5.5%计算利息,400000元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为60500元,2000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256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如下,因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同意退还诚意金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鸿春天家园商铺排号协议》1份,约定1、被告依照排号次序可优先选择商铺,并享受相应特殊优惠。2、协议期内,被告有权无条件退号,并取回所交诚意金。3、协议期间,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按“排号协议序号”的先后顺序选房,满意者签订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该诚意金充当购房款;不满意者退还诚意金;退款时,根据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被告相应利息。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诚意金共计6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中鸿春天家园商铺排号协议1》。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退款,被告亦同意退款,至诉讼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亦未向原告退还房款,遂形成诉讼。原告谢婷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排号协议1份,证明与被告达成购房协议的事实;2、收据3份,证明向被告交款600000元的事实;3、退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于2014年10月原告申请退款,被告同意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谢颙吉曾经将收款编号7457的交款200000元转到原告名下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一份收据交款人为谢颙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以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序号为015的排号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退款时应根据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中鸿春天家园商铺排号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且在原告退款申请上签字同意退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时间应截止到起诉为止。被告以收据中一份交款人为谢颙吉为由提出异议,但双方签订的排号协议1及退款申请中均认可原告所交诚意金金额为600000元,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鸿春天家园商铺排号协议1》;
二、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婷菊所交诚意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699元,共计680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1元,由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丁天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