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969号
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林某某。
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宝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某某羽绒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日期,并约定余款的10%的违约金和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若发生争议,应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等。依据双方发货合同总价款503800元,已付200000元,下欠3038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下欠货款外还应当承担余款的10%的违约金即诉334180元和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3800元,承担违约金30380元,合计334180元及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一、二、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和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某某羽绒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日期,并约定余款的10%的违约金和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若发生争议,应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如果被告一不能及时还款,由被告二、三承担欠款的同等责任等,还有双方发货合同总价款503800元;证据四、发货单、签收单,证明依据合同原告向被告发货2290公斤,总货款为503800元,已付200000元,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证据五、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两份发票,总款为5038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林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羽绒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日期,并约定余款的10%的违约金和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若发生争议,应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欠款同等责任等。双方合同总价款50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2015年8月17日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预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11日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现下欠303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下欠3038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该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已经对违约责任承担、利息及相关担保情况作了约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自货到六十天内付清余款,2015年9月26日原告供货结束,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6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03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付,至货款付清止)。
二、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30380元。
三、被告某某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宝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