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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212号

巫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巫某某,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212号

原告:巫某某。

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巫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巫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某诉称:原告巫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7年9月份在工作时认识,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441323-2012-001905号),婚后生下大女儿冯某丙、二女儿冯某丁和儿子冯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一些细小的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无理取闹动手打原告,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赌博恶习,对儿女生活不负责,并没有给付过生活费给原告,整个家庭重担完全落在原告身上,因此被告一直没有尽过父亲的责任,由原告自己工作及抚养,而被告也从未关心和照顾三个小孩的生活。原告因无法承受被告长期的精神折磨,原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离家并分居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自尊和精神带来严重的伤害,无法维持生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与被告无法一起共处,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调解和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冯某丙、二女儿冯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答辩称:被告冯某甲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家庭生活小矛盾完全可以沟通解决。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经历了来自双方家庭的反对和压力最终走到一起,相继生育了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期间夫妻相亲相爱,小日子虽穷但也算甜蜜,而不是像原告陈述的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等。被告与原告从同居到现在已有近10年之久,未曾亏待过原告,亦未打骂过原告。被告能力不大、赚钱也不多,但一家老小也过得幸福。被告的父母、姐姐感激原告十多岁就进入被告的家庭,也宠爱原告,为原告分担不少困难。被告十分理解原告,被告依然爱着和珍惜原告,衷心期待原告早日回归家庭生活,如果被告确实存在错误,被告会接受原告的意见改善,并做得更好。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7年9月务工时自行相识,同年开始同居。原、被告生育女儿冯某丙和冯某丁。之后原、被告才到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生育儿子冯某乙。上述三个婚生子女在原、被告分居前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分居后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在鞋厂务工,月收入均为2000元左右。双方的婚前感情良好,原、被告均承认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巫某某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因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和疑心重导致双方感情变得不好;原、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分居,被告在外面赌博回来就与原告吵架,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被告冯某甲述称:原、被告吵闹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有时原、被告一起参与赌博。2016年3月18日原告很晚才回家,孩子病了都没有及时照顾,所以被告就骂了原告,原告之后就离家出走了。以上事实,有原告巫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原告上述三子女及被告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问话笔录、送达回证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巫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具有较长的婚前同居时间,且婚前感情良好,故双方感情基础应当较为深厚,原告所称“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缺乏充分理据。原、被告之间的争吵矛盾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并无其它较大矛盾。被告能够主动接受改善,并表示期待原告回归家庭,可以看出被告维护家庭圆满的态度。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保持良好沟通,相互之间保持包容爱护,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诉请,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巫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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