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34号申请人涂怀丽,工人。被执行人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里。涂怀丽申请执行江苏忠义汽车零部��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怀丽工资7942.80元、经济补偿金26550元,合计344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保全费384元,合计740元,由被告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涂怀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正在处置的被执行人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外,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正在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