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7民初393号原告祝某某。法定代理人祝某一。被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刘某某住所地为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34号7栋2单元502室,且自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处,故其提出将该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大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