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336号原告安勇。被告蔡玉祥。
原告安勇诉被告蔡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勇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以看病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认为双方都是本村人,就于当天给被告借去现金4万元,当时被告称其会在3―5日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农历7月还款1.5万元,下欠2.5万元至今未还。此款都是原告借别人的款,最近由于他人索款,原告去被告处催要,仍借故不还,电话���拒接,原告只好起诉于法院。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守信用拒不还款,致使原告经济遭受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玉祥未答辩。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借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借原告2.5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从银行支取2万元后,给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3.原告给被告手机发送短信,要求还款的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一直给被告手机发短信催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能够与证据2、3印证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欠2.5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勇与被告蔡玉祥同村居住。2015年6月10��,被告蔡玉祥向原告安勇借款后,尚欠2.5万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安勇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弍(贰)万伍仟元,借款人:蔡玉祥”。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欠2.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安勇借款2.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蔡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李玉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