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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455号

李振丽、徐洋等与清丰县恒升电器有限公司、李玉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振丽,徐洋,清丰县恒升电器有限公司,李玉普,常翠香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455号

原告:李振丽(莉),女,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徐洋,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系原告李振丽之子。

被告:清丰县恒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葛利红。

被告:李玉普,男,汉族,1950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常翠香,女,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系被告李玉普之妻。

原告李振丽、徐洋与被告清丰县恒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振丽、徐洋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丽、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丽、徐洋诉称:被告恒升电器为被告李玉普、常翠香及其儿媳葛利红家庭开办的私营企业。2015年4月份,被告李玉普以被告恒升电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振丽借款,原告李振丽与姐姐李振爱商议后,分别拿出460000元和500000元,并以原告李振丽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玉普对所借原告的款项利息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8月1日,本息合计为1025280元,同日,原告李振丽与李振爱又分别出借35000元和2000元,总计本息合计为106228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1日分别为原告李振丽出具了借款60000元和两笔各5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将原借据收回。期间,原告徐洋于2015年5月28日出借给被告1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5年12月27日,原告因购房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二原告与被告核算,截止到当日,四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268000元,但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付,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清丰县城关镇黄河路东段路南,濮房权证清丰县字第××号房产,抵偿二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房产评估费、交易费及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房产过户后,二原告各自的相关权益自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照借款本息总额,向对方支付30%的违约金等。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却违反约定,一再拖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三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三被告属于预期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98000元(2015年12月27日前利息),本息共计1268000元,2015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被告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李振丽、徐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8日由三被告签字盖章向原告徐洋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徐洋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0‰计算利息。2、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日由三被告签字盖章向原告李振丽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李振丽借款共计106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0‰计算利息。3、被告李玉普于2015年12月27日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由被告李玉普签字并按手印,证明被告借款117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7日利息结算为98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李玉普同意将位于清丰县城关镇黄河路东段路南房权证第××号房产抵偿给二原告,如违约被告李玉普愿意按照借款本息总额向二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李振丽、徐洋的举证,结合被告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振丽、徐洋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的内容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徐洋借款110000元;2015年8月28日出具借据向原告李振丽借款60000元;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据二份向原告李振丽借款500000元、500000元。均由被告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签字盖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2015年12月27日,经原告李振丽、徐洋与被告李玉普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7日,合计借款1170000元,利息98000元。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振丽、徐洋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偿还借款1170000元及支付2015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9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李振丽、徐洋提供了三被告借款117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事实存在的证据,证明被告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向原告李振丽、徐洋借款1170000元事实的存在,也证明了截止2015年12月27日双方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98000元事实的存在。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也应按20‰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下落不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逾期违约。故原告李振丽、徐洋请求被告恒升电器、李玉普、常翠香偿还借款1170000元及支付2015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98000元,2015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清丰县恒升电器有限公司、李玉普、常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振丽、徐洋偿还借款1170000元,支付2015年12月27日之前利息98000元;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12元,由被告清丰县恒升电器有限公司、李玉普、常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裴利敏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