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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33号

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与黄鉴全,黄舒欣,苏金群,肇庆市高要区马安供销合作社,高要市马安供销合作社南城农资经营部,高要市丰裕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黄鉴全,高要市丰裕农资有限公司,黄舒欣,肇庆市高要区马安供销合作社,苏金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城区邕宾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70873259-X。

法定代表人:梁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俊,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鉴全(曾用名:黄全),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代理人:苏金群(是被告黄鉴全的妻子),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高要市丰裕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科德村委银星村小组三茂铁路边,注册号441283000026911。

法定代表人:冯泽文。

被告:黄舒欣,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苏金群(是被告黄舒欣的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马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马安。

法定代表人:梁德明,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金群,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农药公司)诉被告黄鉴全、高要市丰裕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农资公司)、黄舒欣、肇庆市高要区马安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马安供销合作社)、苏金群以及原被告高要市马安供销合作社南城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南城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耀雄,被告黄鉴全、黄舒欣的委托代理人苏金群(同为本案被告),被告马安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玲、伍翠莲(上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只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活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裕农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穗农药公司诉称:被告黄鉴全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黄鉴全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96100元。被告黄鉴全承诺此款在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逾期未付清部分,被告黄鉴全自愿承担1%的月息。原告认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鉴全向原告支付货款961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44元,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鉴全承担。诉讼过程中,金穗农药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了丰裕农资公司、黄舒欣、南城农资经营部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了马安供销合作社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的庭审活动中当庭向本院申请追加了苏金群为本案被告,并请求上述追加的五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鉴全、黄舒欣、原南城农资经营部、苏金群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96100元无异议。欠条上加盖的南城农资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确是存在的,苏金群既系南城农资经营部的负责人,也是丰裕农资公司的股东,南城农资经营部的财务与丰裕农资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财务都由苏金群管理。黄鉴全、黄舒欣分别是苏金群的丈夫和女儿。黄鉴全是南城农资经营部和丰裕农资公司的员工,一直都是黄鉴全代表南城农资经营部与原告联系并负责产品购销事宜的。南城农资经营部的确拖欠了原告货款96100元,作为南城农资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苏金群个人自愿负责偿还货款96100元,并认为该笔货款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马安供销合作社对南城农资经营部只是业务指导,双方不存在利益关系。该笔货款与黄舒欣及马安供销合作社都是无关的。马安供销合作社答辩称:

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农资产品销售合同》明确当事人为被答辩人及丰裕公司;《产品销售单》上记载的销售客户名称为丰裕公司;相应的托运协议书上记载的收货人也并非是答辩人。由此可见,答辩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不参与南城经营部的经营活动,南城经营部由苏金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其自身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自行承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010年2月15日,答辩人与苏金群签订《供销社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答辩人将南城经营部的经营权发包给苏金群,苏金群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了南城经营部的独立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其本人。根据《供销社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二条“……承包期内由乙方(苏金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及第八条第3款“承包期内产生的一起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南城经营部由苏金群个人自主经营和管理、自负盈亏,答辩人不参与南城经营部的经营活动和利润分配,与南城经营部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南城经营部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苏金群个人自行承担。此外,苏金群办理了南城经营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亦是其本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三、答辩人在本案债务产生过程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答辩人将南城经营部发包给苏金群经营后,对苏金群仅在业务上进行指导,不参与南城经营部的具体经营活动,更不参与利润分配。在承包期内,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对南城经营部的业务指导义务,对本案债务产生的过程既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债务。此外,答辩人将南城经营部发包给苏金群之后,答辩人并未刻制南城经营部的公章供苏金群使用,也从未授权或同意苏金群刻制公章,苏金群也未向答辩人申请公章的备案。因此,《欠条》上南城经营部的公章是苏金群私刻的,答辩人对该公章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苏金群对外举债的行为也不认可,该笔债务为苏金群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本案纠纷无关,无需承担本案的债务,恳请贵院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债务。丰裕农资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金穗农药公司作为甲方与丰裕农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农药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丰裕农资公司向金穗农药公司订购农药产品一批共60瓶。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现款经营产品的,款到发货;非现款经营产品的,货到七天内付款50%以上,余款于货到签收之日起30天内付清。年度结算货款两清时间截止为当年的11月20日。乙方有超期未还货款的,甲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相应欠款利息。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等主要内容。金穗农药公司和丰裕农资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同年4月16日,金穗农药公司与丰裕农资公司再次签订《农药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丰裕农资公司向金穗农药公司订购农药产品一批共60瓶,货款共计38400元。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现款经营产品的,款到发货;非现款经营产品的,货到七天内付款50%以上,余款于货到签收之日起15天内付清。年度结算货款两清时间截止为当年的11月20日。乙方有超期未还货款的,甲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相应欠款利息。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等主要内容。金穗农药公司和丰裕农资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鉴全向金穗农药公司立下《欠条》一份:经本人确认无误,今欠到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2013年到2014年货款(大写:玖万陆仟壹佰元正)(小写:¥96100元),此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付清部分,本人自愿承担1%的月息。被告黄鉴全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南城农资经营部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同日,金穗农药公司与被告黄鉴全办理货物结算,双方确认货款总额:¥96100元,在2014年11月15日前汇入金穗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黄丽云)农行:6228460830001079718,邮政:606110010200345132,农村信用社:174611010100196661。另,结算单上备注:高要市南城农资经营部及高要市丰裕农资有限公司,两公司共欠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农药货款,合计¥96100元(玖万陆仟壹佰圆整)之前所签的据条作废,以2014年6月23日签的欠条为准。被告黄鉴全和南城农资经营部分别签名和盖章确认。此外,金穗农药公司提交了产品销售单证实其于2014年4月21日向丰裕农资公司发货,被告黄鉴全签名确认。另,金穗农药公司还提供了科赛物流公司托运协议书4份,转账交易凭证,证实其一直与被告黄鉴全及丰裕农资公司进行供销贸易往来。另查明:2010年2月15日,苏金群作为乙方与马安供销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供销社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二条承包形式:乙方承包甲方的南岸南城农资经营部,承包期内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额上缴承包款。第三条承包期:从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共五年。第四条承包款:年承包款为叁仟元,平均每月为250元。第六条承包期内的一切税费、财产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并自行缴交。第八条双方权责利及有关规定:1、甲方对乙方进行业务指导,强化主营、特许经营商品的业务管理,协助乙方搞好经营及安全防范管理。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做好经营及管理,并提供有关经营活动资料,按时上报会计和统计报表。2、乙方必须守法经营,依章纳税,严格执行各项专营业务管理规定。如有偷税漏税、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3、承包期内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一切经营费用(包括工商执照、税务证照年检费等)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政府部门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和社会公益负担。4、乙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转包所承包的门店,否则属乙方违约。第九条违约责任:2、乙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履行定金。3、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不得追究对方责任,双方的经济损失由各自负责。苏金群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名确认,马安供销合作社盖章确认。同日,马安供销合作社作为甲方与被告苏金群作为乙方签订《高要市供销社新桥中心社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对承包期内的安全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还查明:丰裕农资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由被告黄舒欣和苏金群出资设立。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黄舒欣担任丰裕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9日,丰裕农资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黄舒欣变更为谢明钊,股东相应变更为苏金群和谢明钊;2015年2月3日,丰裕农资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谢明钊变更为冯泽文,股东相应变更为苏金群和冯泽文。南城农资经营部为马安供销合作社下属分支机构,于2006年2月21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为刘木坤,2007年3月13日,其负责人变更为苏金群,并于2015年8月28日被马安供销合作社注销登记。庭审中,苏金群确认南城农资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是存在的,且南城农资经营部的财务与丰裕农资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两者的财务均由苏金群负责管理。此外,本案受理后,因无法联系黄鉴全,曾向黄鉴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因本案案情特殊,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院认为:丰裕农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丰裕农资公司的缺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本案金穗农药公司的起诉和被告黄鉴全、黄舒欣、原南城农资经营部、苏金群、马安供销合作社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一、丰裕农资公司、南城农资经营部和苏金群的责任问题。金穗农药公司与丰裕农资公司在买卖货物的过程中,丰裕农资公司尚欠金穗农药有限公司货款96100元未付,有产品销售单、结算单和《欠条》证实,足以认定。金穗农药公司与丰裕农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并受法律保护。南城农资经营部分别在结算单和《欠条》上盖章确认拖欠金穗农药公司货款的事实,其经营者苏金群予以确认,且苏金群确认南城农资经营部和丰裕农资公司的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丰裕农资公司丧失独立的人格,从而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故丰裕农资公司和南城农资经营部对其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南城农资经营部已于2015年8月28日被注销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南城农资经营部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在注销前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其经营者承担,而被告苏金群作为南城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亦表示拖欠金穗农药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苏金群应对南城农资经营部拖欠金穗农药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金穗农药公司要求丰裕农资公司和苏金群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农药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有超期未还货款的,甲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相应欠款利息,后于2014年6月23日,双方办理货物结算,黄鉴全以南城农资经营部名义立下《欠条》,承诺货款96100元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付清部分,按月息1%计息,并备注了以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欠条为准,之前所签订的据条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金穗农药公司要求丰裕农资公司、苏金群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为5733.97元(96100元×1%÷30天×179天),但金穗农药公司只请求3844元,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二、黄鉴全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鉴全作为南城农资经营部和丰裕农资公司的员工,其与金穗农药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结算并写下《欠条》,结算单和《欠条》上有南城农资经营部盖章确认,属其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依法应由南城农资经营部和丰裕农资公司承担,因此对金穗农药公司要求黄鉴全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黄舒欣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丰裕农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黄舒欣已经不是丰裕农资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丰裕农资公司的债务不应由黄舒欣承担,对金穗农药公司要求黄舒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马安供销合作社的责任问题。马安供销合作社与苏金群于2010年2月15日签订《供销社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由马安供销合作社将其下属分支机构南城农资经营部发包给苏金群承包,承包期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涉案货款发生在承包期内,虽然双方约定承包期内由苏金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额上缴承包款,但该约定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现苏金群以南城农资经营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马安供销合作社作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将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南城农资经营部对外发包,南城农资经营部又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其债务应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发包人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继续补充清偿。现马安供销合作社未经清算就将南城农资经营部注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故对本案尚欠货款及利息,应先由苏金群和丰裕农资公司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马安供销合作社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本案纠纷是由于丰裕农资公司、苏金群未能归还尚欠货款及利息给金穗农药公司所致,故丰裕农资公司、苏金群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对金穗农药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黄鉴全、黄舒欣、马安供销合作社、苏金群合理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要市丰裕农资有限公司、苏金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尚欠货款96100元及逾期利息384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实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

二、被告高要市丰裕农资有限公司、苏金群的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马安供销合作社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

三、驳回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高要市丰裕农资有限公司、苏金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焕权

代理

审判员  胡积民

代理

审判员  廖镜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妙芬朱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