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6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旺祥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亚太路*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隆,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杰。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红吉。再审申请人重庆旺祥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杰、陈红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旺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采信秦杰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秦杰与冉进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错误;2.秦杰与冉进勤是在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3.房交会优惠政策刊登时间是在2015年1月27日,并非二审认定的丰都日报在2015年1月26日前刊登房交会优惠政策;4.秦杰购买冉进勤房屋的时间不是在房交会期间,旺祥公司没有过错。经审查,二审并未采信秦杰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秦杰与冉进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2015年1月8日,旺祥公司(居间人)、秦杰、陈红吉(买受人)和冉进勤(出卖人)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年1月26日,旺祥公司、秦杰、陈红吉和冉进勤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买方给中介方代为支付的交易房屋产权过户的一切费用共计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其中在房交会期间过户,国家优惠的一切政策和一切优惠全部归还买方所有。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按规定所算得的土地转让金为4132元(肆仟壹佰叁拾贰元),若国家规定不需要缴纳或者国家优惠一部分不需交纳,那么土地转让金应全数归还买方秦杰所有。若是优惠一部分,那么优惠部分归还买方;买卖双方同意在2015年1月31日前到工商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手续;买方同意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经纪方贰万三仟伍佰元整。(其中壹万捌仟伍佰元整为经纪方代为交纳产权过户等一切费用,其中伍仟元整为买方支付给经纪方的中介费);原(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三方居间合同中第九备注中的第四条‘按现行国家规定,在买方提供无房证明的情况下,经纪方收取买方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多不退,少不补’这一条款作废”。《丰都县首届房交会税费返还及安家补助费实施细则》载明:“二手房交易优惠政策:(1)房地产交易契税全征全返。(2)房地产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图幅费先收后返。(3)政府每户补助安家费4000元。优惠时限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旺祥公司在代办房屋过户过程中,将提交给重庆市丰都县地方税务局备案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误写为“2014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针对旺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旺祥公司是否应对秦杰、陈红吉不能享受房屋交易优惠政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合分析2015年1月26日《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以及旺祥公司和秦杰、陈红吉就委托办理房屋过户的对话协商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旺祥公司和秦杰、陈红吉均知晓在房交会期间二手房过户可以享受房屋交易优惠政策,并约定秦杰、陈红吉委托旺祥公司代办房屋过户,由秦杰、陈红吉享有房屋交易优惠政策退还的相关税费。虽然旺祥公司在2015年1月8日居间促成秦杰、陈红吉购买冉进勤的房屋,但并不影响秦杰、陈红吉和冉进勤在房交会期间签订用于房屋过户的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秦杰、陈红吉支付给旺祥公司的报酬,不仅是居间报酬,也包括有偿委托旺祥公司在房交会期间代办房屋过户的报酬,旺祥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应知晓房交会期间享有房屋交易优惠政策的具体条件,但其接受秦杰、陈红吉委托后,将提交给重庆市丰都县地方税务局备案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错误打印为“2014年12月10日”,导致秦杰、陈红吉不能享受房屋交易优惠政策,二审判决旺祥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旺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旺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旺祥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