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又名“张润兵”、“张润斌”)。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甲。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二。委托代理人高宏文,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三。
上诉人张乙、侯甲因与被上诉人郝二、原审被告张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侯甲,被上诉人郝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文,原审被告张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三向原告共计借款12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支和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载明:今借到,郝二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日期至贰零壹伍年元月壹拾伍日还清(期间无利息),借款人张三,担保人张润兵、侯甲。借款抵押合同载明以坐落于离石区永宁西路2号楼临街门店西起第17间,房权证号为20××XB第00176号的房屋一处对该借款作抵押担保,贷款人郝二,借款人张三,抵押人张润兵(张润斌)、侯甲,2013年元月13日。原审认为,被告张三与原告郝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三应当偿还;在借条中,担保人即被告张乙、侯甲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乙、侯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因未进行他项权登记,抵押无效;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郝二借款1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张乙、侯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487元,由被告张三负担。
上诉人张乙、侯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二、不承担原审诉讼费用16487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上诉人张乙、侯甲作为担保人,已经把自己所有的位于离石区永宁西路2号楼临街门店西起第17间房产作为抵押进行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抵押担保,故张乙、侯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郝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三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乙、侯甲全程参与了原审被告张三与被上诉人郝二之间债务的协商过程,对原审被告张三向被上诉人郝二以出具一张总借条的形式结清之前所欠债务是完成明知的。在此情况下,2013年1月13日,上诉人张候有、侯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同日,二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离石区永宁西路2号楼临街门店西起第17间,房权证号为20××XB第00176号的房屋一处对该借款作抵押担保,这表明上诉人张乙、侯甲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因借条内容中并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张乙、侯甲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屋并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虽然上诉人仍因基于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物的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鉴于本案抵押物的价值不确定,且上诉人同时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必然大于或等于抵押物价值可清偿的数额。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张乙、侯甲对本案担保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乙、侯甲关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抵押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上诉人张乙、侯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