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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825号

刘亚春与秦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亚春,秦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825号原告刘亚春,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阔,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喀喇沁旗。

原告刘亚春诉被告秦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春诉称,2009年至2013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亚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秦阔从2009年开始至2013年6月份多次向原告刘亚春借款总计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两年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秦阔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亚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