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177号原告王信满。被告金银珠。
原告王信满与被告金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信满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金银珠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8日,被告金银珠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王信满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由我本人因开店做生意缺资金,现向王信满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季息为叁千元,借款时间到2013年12月底为止,此据,具借人金银珠,2013年5月8日”。后被告要求延期至2015年11月8日偿还。期间被告分九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2015年8月8日后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离开洋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银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信满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金银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金银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立军
人民陪审员 陈宽宏
人民陪审员 徐亚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郑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