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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76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支行与林友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支行,林友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7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号江涛大厦**层。代表人:吴丹,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飞,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友村。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与被告林友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静、李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林友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钟家村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与被告林友村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7万元的贷款用于购房,首期利率为年6.5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林友村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春村46号绿色新都120栋2单元7层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友村发放了贷款157万元。被告林友村先期还款正常,后长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林友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49,679.31元,利息及罚息16,033.1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565,712.4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春村46号绿色新都120栋2单元7层2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57万元。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贷款金额、利息、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证据三: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四:还款、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房屋已办理抵押手续。被告林友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与被告林友村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汉阳支行向被告林友村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5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34年12月18日止;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采用浮动利息,贷款年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年6.5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处置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被告林友村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春村46号绿色新都120栋2单元7层2室(建筑面积250.1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岸字第20140068**号)。2014年12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依约向被告林友村发放了贷款157万元。被告林友村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林友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49,679.31元,利息及罚息90,484.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与被告林友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林友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林友村尚欠原告本金1,549,679.31元,利息及罚息90,484.11元,被告林友村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清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处置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林友村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林友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友村以其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现林友村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该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友村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支行借款本金1,549,679.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友村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支行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90,484.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

三、若被告林友村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春村46号绿色新都120栋2单元7层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50.12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林友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祝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大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