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刘英轩,司机。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常市程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建材小区商服9门。法定代表人吴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英轩诉被告五常市程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前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阿龙,被告程前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极、常晓广,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程前物流公司的汽车司机,2014年12月17日20点40分许驾驶被告黑XX号大货车去沈阳送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向阳镇科铁公路428公里加76.5米处,因是夜间行车,而且遇到对方向行驶货车打远光大灯刺激,原告眼睛什么也看不清,又因辽宁省阜新市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车头掉入科铁公路边沟内,挂车尾部横在路中,因为辽宁省阜新市牵引挂车在有效路面未设置警告事故三角架,也未开尾处双闪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大责任。因原告不懂法,程前物流公司吴经理在此次事故处理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就自愿签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程前物流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在雇员发生身体伤害时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程前物流公司只是在医院交付了医药费,其他费用及工资一律未给付,致使家庭生活无法维持。起诉后,原告得知被告程前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为黑XX号大货车投了商业保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20×10%)、误工费29600元(3700×8)、护理费10059元(40794/365×90)、营养费4500元(50×90)、法医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拍片费200元,合计888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88803元中的座位险50000元,由被告程前物流公司赔偿座位险之外的388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前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告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纠纷,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曾于2015年就本案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五劳人仲字(2015)第XX号仲裁调解书。答辩人依据仲裁调解书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和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临时雇佣关系,双方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被告方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先通过劳动仲裁裁决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原告依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应将对方车辆辽XX及半挂车辽XX号的车主张建国及该车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三、如按交通事故诉讼,程前物流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该保险为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商业合同,法律并未赋予原告向我公司追偿的权利,仅在三者险范围内才可向保险公司直接起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向第一被告在限额内赔偿,而并非向原告赔偿。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达成调解及和解,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将和解的款项支付给第一被告,在其他两辆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免责。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刘英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程前物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系存在劳动争议,此认定书与本案无关;如按交通事故诉讼,应将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责任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29页。拟证明刘英轩伤后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英轩住院治疗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三、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刘英轩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营养期限90日。经质证,二被告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1、其是在医疗未终结还在治疗期间内做的,不符合司法鉴定的一般程序;2、该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的,一般情况下在公安机关时不做伤残等级的鉴定;3、此鉴定是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原告在五常劳动仲裁时没有要求第一被告对伤残进行赔偿,先应要求而不要求,现在提出来,我们认为不真实。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也是单方委托的,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伤残等级应在医疗终结之后做,营养期及护理期未引述评定规范的具体条款,对此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英轩的治疗系石膏外固定治疗,经过治疗及恢复在医疗终结期满前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二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二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被告程前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五常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放射科诊断报告1张。拟证明刘英轩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00元及刘英轩术后检查右腓骨远端骨断裂。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交通费票据66张及说明1张。拟证明刘英轩及家人护理花交通费1000元;因出租车是挂靠的,五常没有出租车票据,都应去拉林办。经质证,被告程前物流公司有异议,认为均为出租车票据,上面没有收款单位的章,原告住院应说明每次去哪支出的,因此认为不真实,且交通费我方在仲裁时已支付给原告了。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认为均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且交通费在仲裁中第一被告已支付,我公司应直接给第一被告。
本院认为,就医交通费在先前仲裁调解中已经给付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程前物流公司为证实辩解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笔录第五页中当时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13年9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起了劳动仲裁的申请;第9页最后自然段也有相应内容,原告确认了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第五页表述的是临时雇佣关系,与原告起诉表述一致,第九页所述也说是雇佣关系。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笔录是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对各方陈述所作的记录,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1份。拟证明:1、仲裁时双方都认可双方是劳动关系,最后解除劳动关系,也确认之前双方是劳动关系;2、通过仲裁,第一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伙食费及未签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认为仲裁时伙食费、交通费只给付之外的,我方诉讼请求不影响;1、该调解书共五项赔偿10000元,调解应合法、自愿,当时刘英轩不是自愿的,只想得点是点;2、不合法,只赔偿金一项就有4万多元,故仲裁调解不公平、不合法。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仲裁调解书系仲裁机关作出,并已实际给付完毕,原告针对所提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第一被告的车辆;原告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原告要求按交通事故审理此案,程前物流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是第一被告的,此认定书是程前物流公司取的,签的字,擅自取此认定书并承担责任,是程前物流公司造成的,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通事故主管机关出具,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英轩系被告程前物流公司雇佣的汽车司机,约定月工资人民币3700元。2014年12月17日20时40分许,原告刘英轩驾驶被告程前物流公司所有的黑XX号大货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榆树市向阳镇科铁公路428公里加765米处时,遇到前方李兵兵驾驶的辽XX号半挂牵引车、辽XX号挂车滑入路边沟,车尾横在路上,原告刘英轩驾车撞到李兵兵所驾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刘英轩及黑L**号车上乘员孙族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榆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英轩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刘英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由被告程前物流公司支付。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英轩右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英轩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向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程前物流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4900元,就医交通费1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700元;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50元,合计54900元。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15)第XX号仲裁调解书,由被告程前物流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三项诉求所含有的费用共计10000元;劳动关系解除。该款已由被告程前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英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有情况未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受伤,虽依据交警认定原告刘英轩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程前物流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履行受雇劳务过程中受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前物流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前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并居住在农村,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已造成严重损害,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前有固定工资,故原告主张按其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出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同行业标准,故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又因在仲裁调解中已给付部分护理费,故应扣除该部分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营养期限为90日,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标准不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在仲裁调解中与被告达成一致并已给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已造成严重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拍片费,系为其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程前物流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轩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9634.1元×20年×10%)、误工费29600元(3700元×8个月)、护理费5158.80元(40794元/365天×90天-49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拍片费200元,合计61227元中的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五常市程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英轩11227元(61227元-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合计4310元由被告五常市程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