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茅青梅。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华中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锁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英、茅青梅要求被上诉人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履行先行支付工亡补助金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茅青梅及其上诉人杨英、茅青梅委托代理人华中海,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出庭负责人乔辉、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金炳系原告杨英之父、原告茅青梅之夫。2011年3、4月间,杨金炳应聘到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丹阳市东方盛世小区外围秩序巡逻保安。2011年11月11日,杨金炳在小区门口广场巡逻时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3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工【2012】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死亡视同为工亡。2013年8月16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2013年9月5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3】第884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118元,合计453318元。2014年12月4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执字第1359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2月11日,两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先行支付两原告丧葬费18840元(3140元×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合计401020元。此款当日汇入原告茅青梅的银行卡内。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镇江统计年鉴,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675元(月平均工资3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为丹阳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本案中,杨金炳发生工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被告按照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镇江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计40102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已给付该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52298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英、茅青梅要求被告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先行给付剩余工亡补助金522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英、茅青梅负担。
上诉人杨英、茅青梅上诉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有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所以,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指用工单位应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以及《丹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都是先行支付453318元合情合理合法的证明。被上诉人应根据《社会保险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丹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先行支付453318元的决定。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130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对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非法用工行为作出处罚决定。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剩余工亡补助金52298元。
被上诉人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非法用工的情形,丹阳市康鹏物业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有合法的用工资格。2、上诉人诉请的依据是丹阳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3)丹民初字第3655号,该判决书的被告是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者是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3、被上诉人承担的仅是由法律规定的先行支付义务,在上诉人经依法仲裁诉讼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文书的情形下才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先行支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不是按照与被上诉人无关的判决书承担。4、被上诉人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经履行完毕先行支付义务,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英、茅青梅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本案中,杨金炳发生工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按照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镇江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计40102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民事判决书的规定给付。因本案,用人单位丹阳市康鹏物业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不存在非法用工情形,故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人是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义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述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英、茅青梅要求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先行给付剩余工亡补助金52298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英、茅青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英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娟
代理
审判员 汤 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