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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刑初160号

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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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14时许,周某乙伙同冯某(二人已判刑),在鹿邑县任集乡任集街“韩流”理发店理发时,与常某发生争执,常某叫来被告人洪某某与周某乙、冯某发生厮打。期间,洪某某用拳头将周某乙打伤,周某乙用刀、冯某用砖头将常某头部、面部打伤,并将洪某某也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常某的伤情属于轻伤,洪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民事��分已调解。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某某供述,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有证人冯某、常某、王某、苗某、张某、周某甲证人证言以及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新旧鉴定标准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 滨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