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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923号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朱元德、夏军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2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军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望春东路100号。代表人蒋智飞。原审被告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五一塘村。法定代表人朱元德。原审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剑平。原审被告夏军武。原审被告何淑萍。原审被告朱伟政。原审被告龚俭。原审被告徐剑平。原审被告巩开兰。上诉人朱元德、夏军英为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原审被告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夏军武、何淑萍、朱伟政、龚俭、徐剑平、巩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元德、夏军英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元德、夏军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叶金龙

代理

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