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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240号

陆维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陆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维军,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市就业局五楼(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08月2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维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陆维军及辩护人王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维军于2011年08月04日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2年12月5日,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9876.40元且不再还款。兴业银行长春分行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5日以电话方式对其进行催缴,之后陆维军更换了电话号码,银行未能再对其进行催缴。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报案时止,累计欠款总额人民币54664.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维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兴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维军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维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陆维军此次犯罪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陆维军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陆维军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维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维军退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

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