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2执51号
申请执行人:杜开金,个体司机。
被执行人:黎四甫,个体司机。申请执行人杜开金与被执行人黎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黎四甫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杜开金借款本金4527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黎四甫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杜开金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杜开金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黎四甫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询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黎四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继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