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23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吉F3TX**出租车,沿临江市新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桥西侧桥头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号牌为吉F38X**(实际号牌为川QDP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达人民币12350.00元。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1.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孙某某系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22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奥迪车(川QDPX**)修理费及配件费单据,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春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