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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执8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李少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军,李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2执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李少生,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李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少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军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李少生未自觉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李少生有一辆小车并已拍卖外,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李军既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少生现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李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422执8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志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蒋阳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