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02行初121号起诉人:牛金玲,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起诉人牛金玲诉称,2001年张保健出资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二里井强国巷建设住宅一栋。2005年2月5日牛金玲与张保春(系张保健之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款并入住。现得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牛金玲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保春名下。请求判令撤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张保春颁发的房地权证阜字第20060005**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起诉人牛金玲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取得房产证,应请求房屋出让方继续履行合同,且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张保春办理的房屋登记对起诉人牛金玲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起诉人牛金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起诉人牛金玲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牛金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冰
审判员 闫 宁
审判员 李黎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时荣荣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