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209号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闫某某申请支付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金双民督字第36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闫某某现下落不明,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何根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双民督字第36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驰
审 判 员 董开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6月1日地点:双湾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袁驰、陈凯、董开荣
书记员:李明袁驰:汇报申请执行人陈述来与被执行人闫某某申请支付令纠纷一案。袁驰:申请执行人陈述来与被执行人闫某某申请支付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金双民督字第36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述来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闫某某现下落不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陈述来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闫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待被执行人闫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再恢复执行。你们意见如何?陈:同意以上意见。董:同意以上意见。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双民督字第36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