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796号
原告:张晓亮,男。
被告:刘云,女。
原告张晓亮诉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亮、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亮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上第一条原告已给付车款30000元,协议书上第二条约定原、被告约定一个月后过户,费用由被告刘云承担,并保证把车辆所有的违章处理完毕。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云辩称:被告不识字,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处理违章情况,只是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亮与被告刘云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刘云同志自愿将自己名下汽车一辆号牌为皖L以叁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晓亮。”“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过户,费用刘云同志承担,并保证把车辆的违章处理完毕。”该协议上有刘云签字按印,并附有刘云身份证复印件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晓亮履行协议内容,将现金30000元给付给刘云之子史鹏,并开走该车,但至今违章一直未处理,且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双方虽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实则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按印,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张晓亮按约定给付30000元并开走该车,被告刘云也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处理违章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否则应将30000元借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刘云以其签订协议时不识字为由而不同意处理该车违章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晓亮要求被告刘云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亮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云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