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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82号

刘伟华、赵淑芬等与乐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伟华,赵淑芬,乐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刘伟华。原告赵淑芬。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轶,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乐晓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负责人杨学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伟华、赵淑芬诉被告乐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乐晓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5时40分左右,乐晓辉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恒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东乡县恒安东路“朗廷酒店”门口路段,与前方对向由原告刘伟华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赵淑芬)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乐晓辉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乐晓辉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180609.1元: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被告乐晓辉连带赔偿交强险外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晓辉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我的车已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二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我支付完毕,要求一并处理并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不同意医药费一并处理,我司未申请非医保鉴定;2、对刘伟华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机构未标明详细项目和标准,且其出院后至今未产生任何后续治疗费;3、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和天数均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4、对赵淑芬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按24309元/年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5、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5时40分,乐晓辉驾驶赣A×××××小型轿车沿恒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恒安东路“朗廷酒店”门口路段,与前方对向由刘伟华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赵淑芬)发生碰撞,造成刘伟华、赵淑芬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乐晓辉雨天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伟华、赵淑芬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赵淑芬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花去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43259.28元。(2)原告刘伟华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6天,出院诊断为:1、左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L2左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2015年10月1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淑芬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淑芬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柒仟元。注:“X”为中文数字“十”。原告赵淑芬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4)2015年10月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伟华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伟华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N18667-2002)标准之规定;2、后续治疗费叁仟元。原告刘伟华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5)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处于保险期间以内。(6)原告刘伟华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赵淑芬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于2005年1月24日生育女儿熊怡婷(非农业家庭户),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熊晨博和熊彦博(农业家庭户)。(7)事故发生后,被告乐晓辉已给付原告赵淑芬医疗费43259.28元,给付原告刘伟华医疗费35138.11元。(8)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被告乐晓辉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即7840元(原告刘伟华医疗费的10%为3514元,原告赵淑芬医疗费的10%为43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淑芬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此问题,原告赵淑芬主张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东乡县城并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合同到期日)在江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其相应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县城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了与熊建江的结婚证、熊建江的房产证(2005年6月29日登记)、东乡县幼儿园的证明、水电费交费记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其银行流水单,且东乡县幼儿园的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字,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法律上区分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主张是考虑到城乡居民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的差距,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又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制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城镇化进程的不变深入,大批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亦未以农业收入为主张收入来源的,其消费、收入水平亦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当事人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融入城镇生活,依法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和获取收入来源来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熊建江的结婚证及婚后办理的房产证及水电费交费记录。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的标准依照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225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乐晓辉与原告刘伟华、赵淑芬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做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乐晓辉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乐晓辉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被告乐晓辉同意扣减医疗费的10%即7840元的意见系其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二原告受伤,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原告刘伟华的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实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发正规发票原件,结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清单核实为35138.11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2)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228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伤残,其持续误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照计算其住院天数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76天×129.59元/天=9848.84元。(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按护理行业117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计算为76天×117元/天=8892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必要的返往次数,对原告主张的6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部分费用本院确认为400元。综上,原告刘伟华的损失共计60158.95元。对于原告赵淑芬的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实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发正规发票原件,结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清单核实为43259.28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2)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87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按护理行业117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计算为29天×117元/天=3393元。(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并持续误工,具体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3天,结合其误工费的标准,具体计算为74元/天×173天=1280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26500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淑芬育有一女二子,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732元/年×8年×10%÷2=6692.8元,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732元/年×14年×10%=23424.8元,故原告赵淑芬的伤残赔偿金共计为53000元+6692.8+23424.8=83117.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十级,其精神遭受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确认为14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必要的返往次数,依法支持500元。综上,原告赵淑芬的损失共计155341.88元。原告刘伟华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1624.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共计36904.11元,原告赵淑芬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8933.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46803.28元,二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共计83707.39元,原告刘伟华应得赔偿36904.11÷83707.39元×10000元=4409元,原告赵淑芬应得赔偿46803.28元÷83707.39元×10000元=5591元。原告刘伟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848.84元,护理费88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9740.84元;原告赵淑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2802元,护理费3393元,残疾赔偿金8311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212.6元。二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共计123953.44元,原告刘伟华应得赔偿19740.84元÷123953.44元×110000元=17518.6元,原告赵淑芬应得赔偿104212.6元÷123953.44元×110000元=92481.4元。商业险中原告刘伟华应得赔偿34717.35元,原告赵淑芬应得赔偿52943.4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华4409元,赔偿原告赵淑芬559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华17518.6元,赔偿原告赵淑芬92481.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伟华34717.35元,赔偿原告赵淑芬52943.48元,以上共计87660.83元;

四、被告乐晓辉赔偿原告刘伟华医疗费3514元,赔偿原告赵淑芬医疗费4326元,共计7840元(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了原告刘伟华35138.11元,给付了原告赵淑芬43259.28元,故原告刘伟华尚应返还被告乐晓辉31624.11元,原告赵淑芬应返还被告乐晓辉38933.2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2元,由被告乐晓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占丽莉

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

人民陪审员  胡文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