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群,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2000年4月3日至2000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4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2004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李河村润丰家具超市门前路边,趁被害人王某路边买菜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把上的褐色皮质提包盗走,包内有华为G610S手机一部和五、六十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2、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农贸市场东门南200米处。趁被害人刘某锁车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车座上的棕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90元。
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李河村润丰家具超市门前路边,趁被害人王某路边买菜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把上的褐色皮质提包盗走,包内有华为G610S手机一部和五、六十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2、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农贸市场东门南200米处。趁被害人刘某锁车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车座上的棕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庞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DNA)字(2015)605号、(焦)公(刑)鉴(DNA)字(2016)1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服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爱群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爱群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爱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爱群、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红利人民币130元,退赔被害人刘梦楠现金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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