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6民初927号原告陈金旭,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生。被告张生地,男、汉族,1959年5月2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旭与被告张生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金旭以双方私下调解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金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金旭负担。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蔺广博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晟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