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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927号

陈金旭与张生地排除妨害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金旭,张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6民初927号原告陈金旭,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生。被告张生地,男、汉族,1959年5月2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旭与被告张生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金旭以双方私下调解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金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金旭负担。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蔺广博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晟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