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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初字第104号

烟台巨盛钢材有限公司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巨盛钢材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烟台巨盛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翼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福山区天府街****号。

负责人:袁东升,经理。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巨盛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烟台分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翼龙、贾斌,被告北大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大荒烟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北大荒烟台分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截止2014年11月10日北大荒烟台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390万元。北大荒烟台分公司是北大荒公司的非法人公司,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欠款。综上,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810330.04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6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大荒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准确,有两笔争议的款项没有计算在内。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不准确,不应支持。被告北大荒烟台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烟台分公司)系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5年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分别变更名称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两被告。2011年8月6日,原告与农垦烟台分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农垦烟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数量为农垦烟台分公司所建烟台芝罘区西口村旧村改造项目的全部钢材,以农垦烟台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计划书确定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从第一车货到工地当天起至正负零完工。(从货到工地60日内)全部结清,正负零以后第一次付款应在45日内付款60%,正负零后第二次付款应在75日内付150万,余款在主体工程封顶后30日内全部付清。从正负零以后的货款价格为依照货到当天《我的钢铁网》烟台地区济钢螺纹青钢线材报价为不开发票价格每吨另加价100元;农垦烟台分公司应当及时验收货物,不得无正当理由拒收,并保证所建项目的钢材全部从原告采购,如果从第二家采购钢材则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农垦烟台分公司应按期付款,如果逾期不付或者付不清,原告向农垦烟台分公司加收每日每吨十元的延迟履行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3日向农垦烟台分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11月10日,农垦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0日欠付原告货款390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副经理王翼龙向被告北大荒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款余额为3810330.04元,原告据此将其诉讼主张的欠款数额由390万元变更为3810330.04元。庭审中,被告北大荒公司主张原告副经理王翼龙出具的上述材料证实原告认可欠款数额为3810330.04元,另外,1、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福山御花园731号40座731户网点商业房一栋抵账,价值1789600元,被告提交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农垦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农垦烟台分公司抵顶货款利息福山御花园福海路731号40座731户网点商业房一栋价格1789600元。2、2013年4月7日被告通过兰江红向原告支付100万元。3、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上述3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3810330.04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2013年4月7日支付的100万元以及2013年12月27日支付的2万元从欠款数额3810330.04元中予以扣除,对2013年1月14日以房抵顶的17896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延迟履行金,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农垦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北大荒公司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应明确其主张的延迟履行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4月6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关于延迟履行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到年利率24%,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即2016年1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钢材供货合同、价格确认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农垦烟台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原农垦烟台分公司交付钢材的义务,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北大荒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款余额为3810330.04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北大荒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7日支付的100万元以及2013年12月27日支付的2万元同意从欠款数额3810330.04元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1月14日以房抵款17896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农垦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0日欠付原告货款390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北大荒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款余额为3810330.04元。依据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原农垦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1789600元系货款利息,且在上述两次对账过程中,原农垦烟台分公司及被告北大荒公司均未要求对上述1789600元予以扣减,现被告北大荒公司主张该1789600元应全部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北大荒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农垦烟台分公司欠付原告钢材款的数额为2790330.04元(3810330.04元100万元2万元)。涉案钢材供货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了延迟履行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延迟履行金,原告主张因涉案钢材供货合同对延迟履行金的约定过高,要求自其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大荒公司主张应自2016年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履行金,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农垦烟台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北大荒烟台分公司,北大荒烟台分公司系被告北大荒公司下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北大荒公司应对被告北大荒烟台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延迟履行金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巨盛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790330.04元及延迟履行金(自2015年4月13日至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烟台巨盛钢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4元,由原告烟台巨盛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689元,由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庆

审 判 员  王汝娟

人民陪审员  于 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子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