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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执57号之一

黄恒銮与张良杰、洪乐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恒銮,张良杰,洪乐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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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恒銮,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张良杰,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洪乐意(系被执行人张良杰之妻),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恒銮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张良杰名下坐落于上街镇源通东路×号福晟学府×楼×单元的房产及车位,但暂时无法变现;向银行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张良杰在建设银行存款为45.4元、工商银行两个账户存款分别为51.89元和3932.18元,洪乐意无存款;工商、车辆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已将被执行人张良杰、洪乐意纳入到失信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郑振华执行员  陈 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林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