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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315号

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系王某丙长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民。系王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农民。系王某丙次女。王某甲、王某乙因与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丙一审诉称:因家庭原因,丈夫经常打骂人,本人走投无路,在外流浪。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现居住在王某丁处,本人住院花费由王某丁借钱,王某甲、王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为使本人的生活有着落,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在三被告中的一人处居住,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900元。今后的住院费由被告三人分担。2,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责任田种植费,2亩地每年900元,由被告三人均分。王某甲一审辩称:母亲所诉不是事实,母亲走时本人很小,已过了20余年,多年没有联系,一直没有抚养过本人,本人与父亲、奶奶、弟弟、一块生活长大。现在王某丙病了要求赡养,没有理由。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用。王某丁一审辩称:母亲从小也没有抚养过被告,一直随姥姥生活长大。现在母亲有病,三人均应该尽赡养义务。王某乙一审辩称:母亲说我父亲打她不属实,赡养费没有这么高,家里没有母亲的2亩地,没有赡养能力,不同意承担住院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育有一个儿子、二个女儿。即本案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均已成年。在三个孩子未成年时王某丙离开他们在他处生活。王某丙现居住生活在王某丁处,由其照料护理,没有单独的住处。王某丙现丧失劳动能力,患有××,没有生活来源。2015年12月因烫伤,王某丙先后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武城镇卫生院孟王庄卫生室住院治疗或换药,分别支付医疗费用5022元(6704-1682)和4838元(2758+650+1430)。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13442元。医疗费用总计23302元。诉讼期间,经调解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均同意王某丙到敬老院居住,但王某甲、王某乙主张老人去敬老院居住的前提条件时不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照片一宗、调查笔录以及王洪江、王文坤、王顺祥的出庭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王某乙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丙在村里没有承包地,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王某丙提供空调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用情况,因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包括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赡养。原告患有××且烫伤,必须给予治疗。原告以后和现在发生的医疗费用,三人均摊。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三被告每人每月应负担原告的赡养费230元。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每天30元,三被告每人每天应负担原告的护理费10元。原告所诉承包土地,涉及村委会,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各自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丙赡养费每月230元。自2015年12月份开始,每季度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季度的季度末前支付。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各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已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7767元(23302÷3)。

三、原告王某丙自2016年3月起产生的医疗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外凭有效票据由三被告均摊。该项费用由三被告于该费用发生后每季度末支付一次。

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提供住房一间,供原告王某丙轮流居住并同时提供护理、照料日常生活,轮流时间每家二个月,按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顺序依次进行。

五、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各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护理费用。(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00元。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王某丙自1991年以来将一岁多的儿子遗弃,与他人共同生活,与家人根本不来往,对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但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也不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王某丙已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7767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王某丙多年来没有大的花销,多年来的收入自己收着,王某丙用自己多年的积蓄支付自己的医疗费是合情合理的。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不可能再重复支付,何况医疗费也没花这么多。

二、原审判决程序失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武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某乙二审中提交一份黄书成书写的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医药费王某丙已经付清,另提交一份武城县鲁权屯镇北伍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自1992年至2015年一直在北伍旗村居住,对子女没有尽到抚养和教育义务,现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不符合法律义务,属于无理要求。现在王某丙身体条件好,有经济来源,如王某丙以后年岁已高,没有经济来源,上诉人愿意给予其经济帮助。王某丙对王某丁尽了抚养义务,王某丁应当多承担一点赡养义务。王某甲对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王某丙医疗费。子女应当赡养父母,赡养费包括父母的医疗花费。二上诉人认为母亲王某丙有自己的积蓄并用于支付医疗费,无证据证明,故二上诉人不用支付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医疗费过多,王某乙提交的黄书成的证明,与一审王某丙提交的黄书成的证明矛盾,本案黄书成未出庭,且王某乙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年老体弱,子女应从物质上提供帮助,精神上提供慰藉,本案当事人应尽可能协商解决好问题,让王某丙生活有着落。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勇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