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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2民初621号

马如给也与马海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如给也,马海车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甘2922民初621号原告马如给也。委托代理人段璐璐,康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海车。案由:身体权纠纷。

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我与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我胸部搡了一把,使我受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5015元。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975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合计5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请求原告给付答应的拆除大门的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8时许,原、被告及其他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胸部推了一把,原告就躺在地上,后前去康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975元。2016年4月22日,康乐县公安局康丰派出所作出处理决定,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对医疗费等费用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马海车同意承担原告马如给也医疗费等费用2299.5元,其余费用原告马如给也同意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原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正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