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235号
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允林,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与世纪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初守博,董事长。
被告:贾海滨,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
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顺吉公司)诉被告贾允林、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元亨公司)、贾海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作奎,被告贾允林、贾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元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台顺吉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贾允林借用被告淄博元亨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承接了位于张店区金石晶城67号楼的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贾允林遂到原告处与其协商,并于2010年6月4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塔吊的型号、数量、设备造价、每日押金、管辖法院等事宜,被告贾海滨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塔吊送至贾允林施工的建筑工地。2011年10月28日,被告使用结束后将塔吊送回,同时与原告结算塔吊租赁费用,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180元租金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允林支付塔吊租金15180元,赔偿经济损失3878元,被告淄博元亨公司、贾海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允林辩称:欠条是我本人出具的,对欠付租金的数额无异议。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贾守湖,工程也是我和贾守湖、贾守海三人合伙承揽的。该款应当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与淄博元亨公司和贾海滨无关。被告淄博元亨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贾海滨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该债务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桓台顺吉公司与被告贾允林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单位(甲方)为桓台顺吉公司,租赁单位(乙方)为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贾守湖项目部,担保单位为贾海滨。施工地点为金石晶城67号楼。乙方租赁甲方QTZ315型塔吊一台,臂长42米,独立高度30米,如超出独立高度每加一节每天10元,每加一道附着,每天10元,按天另收租费。乙方租用的塔吊只有使用权,不经过甲方的同意,不得进行转租、拆卸等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乙方合同签订人,以个人财产进行抵押担保。乙方提货与送交机械用具所发生的装卸、运输、安装、拆卸、调试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终止时间为乙方给甲方送回塔机(租赁费),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同时,该合同中还载明设备造价为150000元,日租金230元,押金20000元,设备使用期限为4个月。原告桓台顺吉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贾允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贾海滨在合同担保单位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租赁设备运送至涉案工地使用。2011年10月28日,涉案塔吊使用完毕后送回原告处,被告贾允林为原告出具租金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67号楼塔吊租赁费肆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整,47180元,贾允林,2011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贾允林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贾允林分别于2011年支付租赁费15000元,2012年支付租赁费5000元,2013年支付租赁费12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5180元未付。对此,被告贾允林予以认可。原告桓台顺吉公司主张涉案金石晶城67号楼工程系由被告淄博元亨公司承接。对此,被告贾允林、贾海滨虽予以认可,但原告及被告贾允林、贾海滨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贾允林还主张该工程系被告淄博元亨公司承接后,由其与贾守湖、贾守海三人合伙实际施工,本案租金债务应由其三人承担,与被告淄博元亨公司及被告贾海滨无关。但被告贾允林对其该项主张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878元,其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额151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9日(被告贾允林出具欠款次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允林虽然是以“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贾守湖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桓台顺吉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但在合同中签字的是被告贾允林个人,既无公司章印亦无授权证明。而且,本案原告及被告贾允林、贾海滨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允林系被告淄博元亨公司或其贾守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供被告贾允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的其他证据。故,被告贾允林与原告桓台顺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被告贾允林的个人行为,而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贾允林与原告桓台顺吉公司签订的涉案塔吊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应由被告贾允林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贾允林使用完涉案租赁设备并送回原告处后,与原告对租金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租金欠条。被告贾允林应当于出具租金欠条后,及时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桓台顺吉公司与被告贾允林对欠付租金的数额即1518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桓台顺吉公司诉求被告贾允林支付塔吊租金15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桓台顺吉公司与被告贾允林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租金欠款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贾允林在与原告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桓台顺吉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贾允林赔偿经济损失3878元,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顺吉公司诉求被告淄博元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海滨自愿在涉案塔吊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即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这其中包括有对因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及时支付的保证义务。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贾海滨的保证方式,被告贾海滨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顺吉公司诉求被告贾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允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允林支付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允林赔偿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贾海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贾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允林追偿。
五、驳回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贾允林负担,被告贾海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