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420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号好望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利松,系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林渭冲。
被告: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三江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黄晔锋。
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临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子军。
被告:黄晔锋。
被告:孙素琴。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渭冲、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丽达公司)、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黄晔锋、孙素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林渭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36600元,总计1036600元;
二、被告林渭冲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7.45‰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起到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以36600元利息为基数按月息27.45‰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起到利息付清日止的复息;
三、被告科丽达公司、万顺公司、黄晔锋、孙素琴对被告林渭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1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渭冲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被告林渭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科丽达公司、万顺公司、黄晔锋、孙素琴为被告林渭冲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渭冲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林渭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原告自认被告林渭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林渭冲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林渭冲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丽达公司、万顺公司、黄晔锋、孙素琴自愿为被告林渭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渭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36600元,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黄晔锋、孙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4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