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红艳,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红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代红艳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烈山区梧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谷山村路口北侧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代红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红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红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代红艳驾驶皖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烈山区梧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谷山村路口北侧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红艳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2月26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代红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7日,被告人代红艳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保险以外的额外补偿款10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淮北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载明:2016年2月16日16时07分,淮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158××××8782报警称,在古饶镇平山电厂东门往南五公里处,皖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与摩托车相撞,人受伤,并通知烈山事故中队处置。(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载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代红艳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保险以外的额外补偿款100000元,取得了谅解。(2)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代红艳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到该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2月26日,该案立案侦查。同日,代红艳被刑事拘留。(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代红艳于2004年7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F8832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等情况。被害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2月26日,经认定,代红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载明: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安徽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及协同办案系统,未发现被告人代红艳在案发前有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代红艳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代红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2月16日下午,其母亲代红艳驾驶皖F×××××号轿车载着其、其妻孙某从濉溪县回古饶镇,其在车内睡觉。途中,其听见一声巨响,看到撞车了,有个人躺在地上,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其拨打了110报警,孙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证人孙某证言:2016年2月16日下午,其婆婆代红艳驾驶皖F×××××号轿车载着其、其丈夫王某从濉溪县回古饶镇。16时许,该车沿梧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一辆摩托车相撞。王某拨打了110报警,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3.鉴定意见(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载明:2016年2月19日,经该所鉴定,李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6年2月18日,经该所鉴定,事故发生时,符合皖F×××××号轿车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轿车左侧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连续接触刮撞的事故形态;皖F×××××号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77km/h。(3)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载明:2016年2月19日,经该所鉴定,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梧桐大道谷山村路口北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代红艳供述:2016年2月16日15时许,其驾驶皖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载着其子王某、儿媳孙某从濉溪县回古饶镇大王庄。16时许,其行驶至梧桐大道谷山村路口北侧时,与对面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其让王某、孙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其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红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代红艳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红艳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红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红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玉文
代理
审判员 屈曙光
人民陪审员 刘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