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42号原告罗寿文。委托代理人罗仲荣。被告黄旗志。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开发区7片。负责人席超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常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寿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旗志、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平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爱莲、胡伟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荣,被告黄旗志,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步行时遭遇被告黄旗志驾驶的出租车直行撞击,造成原告多处严重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旗志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中医附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黄旗志、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856元;2、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旗志辩称,我是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车子买了保险。
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我司积极处理事故,垫付了医药费97127元,护理费3300元,合计100427元;2、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所购买的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是同等责任,商业三责险免赔率10%;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3、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按111元/天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00分许,被告黄旗志驾驶湘A×××××号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鸿铭中心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当时是行人,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被告所驾车前部和原告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旗志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门诊费用共计165204元,其中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垫付97127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湘A×××××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黄旗志系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理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三责险条款载明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另查明:1、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00427元;2、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3、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提供《保险协议书》一份,载明:“伤者的法医司法鉴定费、法律费用,如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乙方(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需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甲方(人保长沙分公司)按责据实予以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旗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黄旗志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旗志系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黄旗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理赔。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药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165204元,原、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90元(30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1-4项共计175694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990元(111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942元(26570元/年×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5-7项,合计29432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06926元。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206926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39432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29432元)承担;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167494元(206926元-39432元),由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100496.4元(167494元×60%),其中鉴定费用1080元;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非医保核减13968.36元[(165204元-10000元)×60%×15%],综上,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77875.24元(100496.4元-非医保核减13968.36元)×(1-同等责任免赔10%);5、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最终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最终的赔偿责任为117307.24元(交强险39432元+商业三责险77875.24元);6、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最终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22621.16元(交强险外被告长沙市出资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100496.4元-商业三责险理赔77875.24元)。综上计算,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22621.16元给原告,已垫付100427元,超出77805.84元(100427元-22621.16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最终应支付保险金117307.24元,其中给原告39501.4元(117307.24-77805.84元),给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7780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寿文保险金3950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保险金77805.84元;
三、驳回原告罗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罗寿文负担4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平远
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
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