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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执复52号

孙永生申请执行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执复52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西综合楼010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龙委托代理人李艳杰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永生,住赤峰市。孙永生申请执行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内0402执保异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执行法院有权进行处置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被执行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此房屋不具备拍卖条件,待申请人办理完此房屋的产权证后再执行拍卖,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异议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上述规定说明,执行过程中对于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产执行法院有权进行处置,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复议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依据予以证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娜 仁

审判员 阎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莉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