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428民初388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马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飞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5年7月,原告曾以双方感情不和向本院诉讼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真正和好,现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婚姻已名存实亡。特别是2016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回家探望孩子时,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致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
一、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抚养孩子曹某某,被告抚养孩子曹某某;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纠纷,但感情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古历正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7日生一子,取名曹某某,2012年8月8日生一女,取名曹某某,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16年5月,原告回家探望孩子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嘴角弄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过矛盾纠纷,亦曾向本院诉讼过离婚,但只要双方能认识到各自的缺点错误,互谅互让,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并未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雪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彦飞附:法律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