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54号原告邓长发,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孙淑平,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邓长发与被告孙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发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淑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约定月利2分。经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24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淑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淑平在原告邓长发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2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本息合计24800.00元。诉讼中,原告邓长发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孙淑平所有的位于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六屯北往南数第二道街屯西头的99平方米的三间砖瓦房。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黑0225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淑平偿还原告邓长发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时,月利2分),本息合计24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向原告邓长发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268.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丛 波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