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字第203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众兴里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郭××将杨××打伤。经法医依法鉴定,被害人杨××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与被害人杨××因琐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众兴里小区门口发生厮打,郭××用拳头将杨××打伤。经诊断,杨××的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肋骨骨折,左眼球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依法鉴定,被害人杨××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赔偿了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得到杨××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杨××陈述,被害人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禁止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杨××;
三、对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宝来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