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7民初20号

陈翠连与沈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翠连,沈建忠,忻州亨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7民初20号原告陈翠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杰,男,神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建忠,男,汉族。被告忻州亨达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廷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忻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花。委托代理人闫鹏凯。上列双方��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沈建忠、被告人寿忻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忻州亨达运业有限公司缺席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连诉称,2015年8月13日8时7分许,被告沈建忠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晋H524**—晋HL3**挂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62km+50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由池成琳驾驶的晋H531**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将陈翠连等人撞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翠连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转到神池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前后共住院67天,中途外出检查一次,共花医疗费25658.79元,2015年12月16日由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神池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沈建忠负全部责任。被告沈建忠所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晋H524**—晋HL3**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扶养费等108943.04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建忠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它没有意见。

被告忻州亨达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涉事机动车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是沈建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人寿忻州公司辩称,首先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必须合法有效;其次,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本案有多名伤者,其他伤者还未起诉,请求法院在强险范围内予以预留;

三、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四、其它质证环节答辩。原告陈翠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翠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4、朔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入、出院证、病历,神池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入、出院证;5、住院医药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朔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交费通知单;6、交通费票据;7、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伤残鉴定费发票;9、复印费;10、陈翠连的儿子王志强、女儿王秀兰、弟弟陈飞、母亲��进仙身份证复印件,神池县义井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神池县城镇街道龙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毛志清包子铺证明;11、陈飞买房协议复印件;陈飞交水、电费发票;12、证明人何玉欢、张应龙、陈海祥证明。被告沈建忠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我就赔,对证据不懂,没有意见。被告人寿忻州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1、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朔州市中心医院交费通知单不予认可;2、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确有发生,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3、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逾七个工作日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4、复印费不是赔偿项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承担;5、抚养关系证明不予认可;6、陈翠��居住在城镇,仅有居委会证明无派出所证明,打工的地方没有包子铺营业执照、工资表,故不予认可,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7、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沈建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原件;2、身份证原件。原告陈翠连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忻州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忻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投保记录3页。原告陈翠连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沈建忠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8时7分许,被告沈建忠驾驶车牌号为晋H524**—晋HL3**挂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62km+50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的由池成琳驾驶的晋H531**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池成琳及晋H531**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翠连、张利云、庞玉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池成琳、陈翠连、张利云、庞玉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翠连即入住朔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到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8541.6元,2015年9月1日原告陈翠连入住山西省神池县人民医院到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51天共花住院医疗费4062.91元、门诊花费2362.28元,2015年12��9日陈翠连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6日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忻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翠连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根据村委会证明陈翠连母亲陈进仙生于1916年1月12日,现有两个子女,陈飞和陈翠连健在。神池县城镇街道龙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陈荣证明陈翠连一直租住陈飞位于龙泉镇油坊路西一巷的南房,并在毛志清包子铺打工,月工资2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H524**—晋HL3**挂系沈建忠和张新生以分期购买方式购买于忻州亨达运业有限公司,现车辆归并于沈建忠名下,登记所有人为亨达运业有限公司、本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翠连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因此而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花费的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付;肇事车辆晋H524**—晋HL3**挂投保于被告人寿忻州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陈翠连的各项赔偿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陈翠连虽系农户,但神池县龙泉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又在包子铺打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肇事车辆系沈建忠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忻州亨达运业有限公司购买,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966.19元(包括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4062.91元、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18541元、门诊费用2362.28元);2、误工费10126元(2014年服务业收入30467元÷365天×122天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7512元(30467元/365天×三期鉴定为9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准神池住院51天每天补助20元,朔州住院16天每天补助6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三期鉴定为60天);7、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659.25元(14637元×5/2×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05881.44元。原告其它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以上费用因本案还有其它伤者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512元、误工费1012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9.25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99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翠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5881.44元;驳回原告陈翠连对忻州亨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沈建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李晋文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成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