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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031号

焦玉光与济南瑞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焦玉光,济南瑞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济南蓝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候超,魏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焦玉光,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瑞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跃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蓝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罗国璋,经理。(歹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被告候超,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第三人魏光才,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焦玉光与被告济南瑞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瑞宏公司)、济南蓝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蓝海公司)、侯超、第三人魏光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张学花,被告济南瑞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济南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利,第三人魏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玉光诉称:2015年6月27日上午,原告经魏光才介绍,原告到被告济南蓝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在给被告“济南瑞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改造工程”做外墙粉刷工作时,因脚手架脱落,导致原告从高空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送往106医院治疗,因原告病情较重,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经查,原告受伤工地系被告济南瑞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济南蓝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蓝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933.1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抚养费1832.3元、误工费3038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69.8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00元。

被告济南瑞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将本案所涉办公楼出租给被告蓝海公司,我公司并不是该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蓝海公司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第三方的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多次到我公司院里讨说法,影响了我公司正常工作。我公司多次找蓝海公司要求蓝海公司解决相关问题,为了安抚受伤人员家属情绪,我公司曾通过候超向受伤人支付1万元的慰问金。我方已经将该1万元自蓝海公司保证金中扣除。

被告济南蓝海公司辩称:我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候超签订了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7条第5款的约定由承包方候超对施工安全负责,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自己的工人伤亡由候超承担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采取合适的安全防护区措施,本身就具有过错,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出现事故本身就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第三人魏光才陈述称:我们一起干活时是有时我叫原告,有时原告叫着我,这次是我叫的原告一起去干活,我和原告是平等关系,就是一起干活的,我不清楚是给谁干的活,也不清楚给谁要钱,有个叫刘东的人说一天200元。被告侯超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7日早上5点左右,第三人魏光才找到原告,二人共同到位于腊山工业园瑞宏公司院内工作,涉案工地为一车间改造的四层楼,系被告济南瑞宏公司出租给被告济南蓝海公司,济南蓝海公司将涉案楼房外墙工程发包给被告侯超。当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在粉刷外墙时自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106医院进行治疗后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二次手术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济中医司鉴所中心[2016]临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焦玉光L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玉光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日)。3.被鉴定人焦玉光护理期限为9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15日),2人护理15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焦玉光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30日),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被鉴定人焦玉光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被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关于医疗费102933.01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14张,以上费用合计102933.01元。被告及第三人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得出。被告济南蓝海公司、济南瑞宏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且原告的户口登记地已变更为文昌街道办事处,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抚养费1832.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子焦贺,事故发生时其17周岁,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一年乘以20%再除以2得出。原告陈述焦贺现就读于长清一中,并提交其学生证,被告济南蓝海公司、济南瑞宏公司认为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30384元,根据2014年山东省建筑行业61612元除以365乘以误工时间180天得出,被告济南蓝海公司、济南瑞宏公司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为无业,因此应不存在误工损失。关于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被告济南蓝海公司、济南瑞宏公司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被告济南瑞宏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济南蓝海公司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费用。关于护理费14569.8元,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山东省护理行业标准50647.4元除以36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两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75天,合计10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张玉芝与其姐焦玉鸾。被告济南蓝海公司、济南瑞宏公司主张因两名护理人员均非专业护理人员,因此不应按照护理人员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期90天得出,被告济南蓝海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15天,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得出。被告济南瑞宏公司主张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被告济南蓝海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济南蓝海公司同意支付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其收到巨大精神损害,因此主张5000元。被告济南蓝海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另查明,原告认可收到2.3万元,原告认可其在济南106医院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包含在2.3万元之内。被告济南蓝海公司主张向被告侯超支付2.8万元,并提交借条及收条复印件3份及转账凭证一份。以上事实,有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14份、焦贺学生证、收条复印件三份、转账凭证、济中医司鉴所中心[2016]临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侯超雇佣进行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侯超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02933.01元,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其上述医疗费用的支出,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2.3万元,该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虽然被告济南蓝海公司主张其共向被告侯超支付2.7万元,但单该费用是否已转交原告,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侯超支付医疗费79933.0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原告主张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038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180天,为14410.85元,对超出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4569.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护理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护理行业职业证据,因此本院支持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按90元计算,合计9450元,对超出部分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9000元,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该费用,但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营养费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15天,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必然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后致残,必然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10500元,对超出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济南蓝海公司、济南瑞宏公司认为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被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蓝海公司、济南瑞宏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焦玉光医疗费79933.01元。

二、被告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焦玉光残疾赔偿金118720.3元。

三、被告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焦玉光误工费14410.85元。

四、被告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焦玉光后续治疗费1万元。

五、被告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焦玉光护理费9450元。

六、被告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焦玉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七、被告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焦玉光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焦玉光精神损害赔偿损害抚慰金5001000元。

九、驳回原告穆书华焦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均由被告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