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786号罪犯闫爱民,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2009)平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爱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44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47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51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不变。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对罪犯闫爱民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代表森本儿、罪犯闫爱民出庭参加了庭审,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闫爱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所处财产刑已执行完毕,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闫爱民减刑一年。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认为,前进监狱对罪犯闫爱民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该犯在考核评奖周期内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所处财产刑已执行完毕,接受教育改造,虽然其服刑以来存在一次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但鉴于其违反监规纪律次数较少,情节较轻,可以认定为遵守监规监纪,依据现有证据尚未发现前进监狱对罪犯闫爱民提请减刑存在不当。本院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爱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且所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的财产刑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犯于2016年1月因违反监规纪律被给予扣分处罚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罪犯日常奖扣分信息表、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爱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虽然其服刑以来存在一次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但鉴于其违反监规纪律次数较少,情节较轻,可以认定为遵守监规监纪,所处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予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连春
审判员 ��郁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冬 关注公众号“”